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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更名传递税收法治信号
□房清江

  对于习以为常的一些表述进行更名,似乎没有必要,其实不尽然,尤其是与法律相关的词汇,都表达出一种特殊的信号。如,“卖淫女”更名为“失足妇女”并不是笑谈,除了表述更文雅之外,客观来说还是法律对个体的尊重与保护。

  新修改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将“偷税”改为“逃避缴纳税款”,不仅是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对接的需要,也是进一步厘清纳税人与征管的法律地位与关系的需要。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叫逃避,而“偷税”的“偷”字,理解起来仿佛是盗取了国家的钱,彻底否定了纳税人依法纳税是给国家作贡献的内涵,更突出了征管中强制的意味,弱化了征管服务的本质,凸显出征管与纳税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滞纳金”更名为“税收利息”亦是如此,“滞纳金”是相对行政处罚而言的,“税收利息”则是相对因迟缴致税收增值损失而言,欠的不是税务机关的钱,而是应尽的义务。

  “偷税”更名传递税收法治信号。税收法治有两个内涵,一是规范纳税人依法纳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征管行为,使得税收机关依法征管,在法定的权限内为纳税提供服务和便利。这两个内涵体现在征管立法中,根本在于厘清征与纳之间的法律关系,实现法律地位的平等。这就要求,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实体法,既要突出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也要突出对征管强制权力的限制。

  在这方面,修订案也有所设计,完善了纳税争议的条款,新增了修正申报条款,引进了预约裁定制度等,都是针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条款,对征管强制权作了限制,变征管权力解释一家说了算为法律条文说了算,是法治的进步。比如,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可免除缴纳责任,这就是刚性的法则。

  当然,税收法治更关键的是程序制约,税收征管主体在征管行为中处于强势地位,自然会伴生出权力滥用的可能,法治把权力关进牢笼,意味着对征管的程序与制度在立法中加以规范,这是开门立法的要义所在,期待修订草案能够充分听取意见进一步完善,把更多的公平公正变成制度设计,使得法治的轨道更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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