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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0月25日 星期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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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停车被盗 物业该担何责
  制图/鲁璐

  业主缴纳了停车费,车辆在小区停车场发生损坏或丢失,由此衍生的矛盾,已渐呈上升之势。

  法律界人士指出: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的停放和保管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车辆丢失,物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合同未明确此项内容,就要根据民事行为的性质来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定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车在小区丢失 物业坚称无责

  家住兰州明仁花园的任先生,2009年4月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每天都将车停放在小区停车场,且每个月向物业公司缴纳70元停车费。今年2月28日晚,任先生的面包车在明仁花园丢失,询问小区负责看管车辆的保安,得到的回答是:车确实开出去了,但由于天黑未看到是谁开出去的。任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任先生多次找小区物业公司——兰州伊真物业公司商量赔偿事宜,但对方坚持认为物业公司不具有看管义务,拒不赔偿,任先生遂一纸诉状将兰州伊真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车款4.6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共计9.6万元。

  七里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先生将车辆存放在兰州伊真物业公司的停车场并缴纳相关费用,物业公司收取了停车费,并对停放车辆采取了一定管理措施,应认定双方之间就车辆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寄存车辆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任先生5万元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于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法院一审判决兰州伊真物业公司赔偿任先生车辆损失4.6万元。接到判决后,兰州伊真物业公司不服判决,向兰州中院提出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观点碰撞〗

  原告:收了钱就应尽保管义务

  10月22日,任先生告诉记者,他每月向物业公司缴纳70元停车费,物业公司也向他开具了停车费额定发票。任先生认为,自己掏钱将车存放在停车场就是为了保证车辆安全,交钱后就与停车场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就有义务保证车辆的安全。在保管期间车辆丢失,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丢失是负责看车的物业公司没有尽到保管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车辆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任先生说:“当时小区内的业主和物业公司签订了相关的物业合同,但物业公司并没有就相关的车辆管理与有车业主进行合同约定,业主对物业公司单方面制定《明仁花园停车场管理规定》的事情并不知情,现在车丢了,物业拿出《管理规定》来逃避赔偿,让人不能接受。”

  被告:70元只是场地使用费

  物业公司的黄经理认为,物业公司收的70元停车费是场地使用费及停车场维护的日常费用。物业公司给车主只是提供一个停车位,并不负责车辆安全。物业公司与任先生形成的是物业服务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如双方无特别约定,物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有公共设施、场所、设备的维护修缮,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维护,安保及公共事务的管理等。因为任先生与物业公司并没有特别约定,双方不能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小区内所有车辆不具有保管义务,因此对车辆的丢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证实自己的说法,黄经理拿出物业公司统一和业主签订的《明仁花园小区业主服务管理公约》。记者看到,《管理公约》中物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栏中写道:“对生活区内各种(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辆实行管理,除消防救护车等特许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一律实行定点停放、并按照规定收取停车使用费。”黄经理说,2008年6月16日物业公司为明确权责,又制定了《明仁花园停车场管理规定》,其中规定“本停车场所提供车位为有偿使用,所收费用明确为车位使用费,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该规定在小区内、停车场都张贴了。因此,物业公司不具有赔偿责任。记者在小区停车场看到,物业公司对明仁花园小区内所有停放车辆都发放了保管卡,机动车辆每次进出小区都要打卡,以此来进行识别和认证。

  

  〖专家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 陈霞 李洁

  嘉 宾: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文杰

  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军

  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振东

  主持人:交了停车费,业主车辆小区内被盗,物业公司是否担责?

  周文杰:物业公司是不是有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首先要看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如果是收费停车场的话,要看双方建立的是租赁法律关系,还是保管法律关系。保管合同也称寄存合同,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它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在有保管合同的情况下,标的物一旦丢失,保管人应该负全部责任。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负责提供场地,承租人使用场地并支付一定的场地使用费,这里面不涉及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业主和物业之间的约定如果从合同和收据上都无法断定双方是租赁还是保管合同时,需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张军:本案中,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收取了停车费,并对停放车辆采取了一定管理措施,所以双方之间就车辆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寄存车辆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双方形成的仅是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车主的车辆丢失,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大的责任,就要看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比如车主进车场的时候需要刷卡进去,出去的时候也必须刷卡才能出去,这种情况下,如果车主的停车卡还在,但车辆已丢失,管理方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果停车卡是放在车上导致车辆丢失的,管理方就没有责任。

  主持人:目前有很多小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都强调声明“只提供泊车位,不承担丢失损坏责任”,这个声明是否合理?

  王振东:作为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的车主和管理方如果没有明确确定形成的是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形成的是一种保管关系。但小区的停车场与临时停车场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小区的停车场基本上是作为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存在的,作为小区的业主当然有享有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利。同时,业主不但向管理方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也缴纳了“停车费”,因此,管理方在合同里面注明“只提供停放,丢失概不负责”一律将责任推给业主的做法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因此停车场的这种警示既不合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周文杰:停车场单方声明收取车位租金是无效的,首先收取车位租金的权利人应是停车场占用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停车场非占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无权收取场地车位租金。停车场开出收费发票,属格式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停车场开出的收费发票,单方声明“车位租金”,意在丢车不赔,自我免除应尽的责任,因此该声明条款是无效的。

  主持人:有车的业主在与物业公司签订服务条款时,应注意哪些事宜?

  张军:物业公司履行约定义务,业主就要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对有私家车(包括摩托车)的业主,不仅需要一个停车的车位,更需要有人来保障它的安全。对业主来说,物业公司应当是一个最佳人选。这样,有车的业主与物业公司就提供车位、保障车的完全、服务费用等事项,可另行签订一个合同或者在公共管理服务合同中列一个附加条款。对附加的条款,物业管理公司称之为特约服务条款,能解决不同业主的不同需求,这样业主将车停放在指定的车位或车库,就应视为将车委托给物业公司代为保障其安全,一旦发生损坏或者被盗,造成寄存车辆灭失,物业公司就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会造成纠纷。目前小区内停车场分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如果物业要在小区的公共区域内设立临时停车场而进行收费的话,就需要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否则属于乱收费。

  王振东:由于每个业主的情况不一样,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也不可能完全一样。比如说,有的业主有车,有的没有车,业主在服务条款的选择上,要充分考虑自身财产的安全需求。物业公司应建立一套细致、明确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根据不同情况,一个小区有多少业主,就有多少份物业服务合同。因为就目前情况而言,小区内车辆被盗、业主人身被伤害、居家内财物被盗被抢,很多情况下,业主本身没有过错,而物业公司也能证明按合同全面履行了注意义务,也无明显过错。此时,业主诉讼到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也不能胜诉。为了避免此类诉讼发生,业主在与物业签订服务合同时一定要搞清概念、分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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